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民國○○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住於嘉義縣
義竹鄉,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乃發生於台南縣,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
178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與南134線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史于杰 ),沿南134線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來,致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原告與史于杰旋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診
斷證明書乙紙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
止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三、行經設有彎道、坡度、狹橋
或隧這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查,
被告行經事故地點前,即有行經彎道之路段,且從被告於
警詢時所述之車速均為時速40、50公里之間,及現場並無
留下任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煞車之跡證,則駕駛人駕車
行駛於該彎道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違前揭交通安全規範之規定,被
告顯有過失並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於駕駛汽車中不法加損
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方向直行所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官
。至於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客觀上之情節觀
察,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民法
第191條之2復規定:「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百元以止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此,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如對於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於客觀上可得預知,卻
疏未注意,駕駛人即應就其行為之結果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任。而如因駕駛人之行為肇致損害之結果,駕駛人就該損
害即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防止損害之發生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免責。
(四)職是,被告既因自身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前述之傷害,原
告意而於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請求損害賠償,茲臚列原告之損害
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於出院後,因身體障礙,生活自理極為不
便,經醫師囑言,須由專人照顧三個月(參原證一),於
該『春護期間,均係由原告母親親侍照護事宜,辛勞倍極
,故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之看護費;共計
90日,為9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進行開顱手術,期間因並情堪
慮而二度發出病危通知,原告正值花樣年華,身體竟受如
此重創,每思及瀕死之情狀,身心甚感痛苦,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之行為,指稱:被告當時是
沿港口村178線由南向北行駛,渠燈號一直是綠燈,到達上
開路口時,是原告騎機車由西向東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且其
車輛亦有損害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
單等件為證,然按因故意或過失,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以,依該條規定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
以他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必
要。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二張、估價單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原告陳稱略以:被告甲
○○於97年3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178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線與南134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搭載訴外人史于杰),沿南134線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而來,致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原告與史于杰旋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瑣骨骨折等傷害云云,然被
告甲○○固陳稱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丁○○發生車禍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過失之行為,指稱:被告當時是沿港口
村178線由南向北行駛,渠燈號一直是綠燈,到達上開路
口時,是原告騎機車由西向東闖紅燈等語。經查,原告於
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肇事地點有行車管制燈號,伊未
注意伊行向的燈號為何,對方車行方向伊也不清楚等語;
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
印象中伊到達路口前伊燈號為黃燈,第一次警詢筆錄時,
因喪失記憶,對警方詢問的問題均以不記得做答,警方才
自己將筆錄寫成伊未注意當時燈號等語,此有本院調閱97
年偵續字第17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前後陳述不一
,是否可信,已有疑慮。
(二)再者,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伊第一次製作警詢
筆錄時,對車禍的經過完全想不起來,直到做第二次警詢
筆錄時才想起車禍當時片段畫面,其中之一的印象是車禍
前感覺伊的燈號是黃燈,但是是在何處看到黃燈的,伊記
不清楚,好像是看到30秒後就被撞到了,而伊製作警詢筆
錄時母親在場,伊也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則原告既係閱
覽警詢筆錄後方行簽名,而當時其母亦在場陪同,則其為
何願在警方未依其真意製作之筆錄上簽名?且其於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時,既已回復片段記憶,當時又為何未向警
方提及?是以原告之陳述前後矛盾,尚難遽信。次查,97
年偵續字第179號偵查卷中證人史于杰於警詢證述:渠不
知雙方行車方向為何種燈號;證人 方盈 竣於警詢時證稱:
伊當時騎車沿134線由西向東行駛,到達上開路口時,伊
停車要拿東西,就聽到撞擊聲,伊馬上抬起頭看,看見機
車(即原告)的行駛的方向為紅燈等語,再與原告前稱伊
是看到黃燈30秒後才遭撞擊及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時速為40
-50公里,通過路口發生車禍時未煞車閃避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97年偵續字第179號偵查卷互核屬實,再比照
本件車禍係原告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客車之左後車身在
系爭路口發生撞擊一節,前後相互勾稽判斷結果,原告到
達134線路口之停止線時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之可能性較高

(三)末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發函警員調查當地
路口是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感應闖越紅燈之照像設置乙
節,調查結果為肇事路口(西向東)雖設有闖越紅燈之感
應照像設置,惟該設置於97年間尚未啟用等情,有臺南縣
警察局善化分局97年9月15日善警偵字第0970012710號函
文在卷可稽。綜上,原告陳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
云云,即屬無據。更況,參照現場諸般事證與證人及原告
與被告之警局供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
至肇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所致有如前述,則被告斯時駕車
遵照交通號誌行車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顯然無從預見原
告將闖越紅燈,再依雙方在警詢中所述之車速均在時速40
、50公里觀之,被告於駕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至發生車禍
撞擊點,時間恐未及1秒鐘,則依此亦無從期待被告能夠
對此車禍採取任何防免之措施,故依交通上之信賴原則,
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
議結果,則復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
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等委員會之函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責任,而是原告責任,而檢察
官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足證明被告無過失,是
被告既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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