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國雄 於民國83年1月25日邀 吳蘇溥美 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千萬元,於93年1月25日到期,未辦理展期,除繳清至98?月25日之利息外,本金分文未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吳蘇溥美及債務人陳國雄相繼於88年1月20日、89年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頃聞其等正紛紛脫產,為此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催繳函稿影本等為證,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酌定擔保金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92年2月7日修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再依同法第
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酌。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僅稱頃聞債務人正紛紛脫產,為此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催繳函稿影本等為證,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惟相對人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雖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另提出催繳函稿影本,其上僅記載略稱:借款戶陳國雄之繼承人換單事宜,為擔保品遭淡水一信假扣押,應自行協調撤銷查封,自行出售土地仍須借款人及保證人吳蘇溥美之繼承人並保證人即抗告人共同簽署增補契約,若未於10日內簽署,移送法院執行等語,但就假扣押之原因,仍未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