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故與附表編號三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表: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施用第│有期徒│96年│板橋地檢96│板橋地院96│96年│板橋地院96│97年│││一級毒│刑十月│9月│年度毒偵字│年度訴字第│12月│年度訴字第│1月│││品││14日│第7153號│3699號│12日│3699號│10日│├─┼───┼───┼──┼─────┼─────┼───┼─────┼───┤│二│施用第│有期徒│96年│板橋地檢96│板橋地院99│99年│板橋地院99│99年│││一級毒│刑十月│11月│年度毒偵字│年度訴緝字│5月│年度訴緝字│6月│││品││23日│第9573號、│第93號、99│24日│第93號、99│22日││││││97年度偵字│年度易緝字││年度易緝字│││││││第2943號│第61號││第61號││├─┼───┼───┼──┼─────┼─────┼───┼─────┼───┤│三│持有第│有期徒│97年│板橋地檢96│板橋地院99│99年│板橋地院99│99年│││一級毒│刑四月│1月│年度毒偵字│年度訴緝字│5月│年度訴緝字│6月│││品││8日│第9573號、│第93號、99│24日│第93號、99│22日││││││97年度偵字│年度易緝字││年度易緝字│││││││第2943號│第61號││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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