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98年度交聲字第311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8年度交抗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長庚醫院交叉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攔停異議人車輛,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6年1月3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6年1月18日)之97年1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開時、地,因該路口已迴堵,當時號誌燈由綠轉紅,前方聯結車急駛後,本車亦須快速通過,以免妨礙路口淨空,並無值勤員警所述之闖紅燈情事存在,又該路段均設有攝影機,異議人曾要求舉發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帶,以釐清現場狀況,但至今仍無法提出,實有違公平正義,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程序事項: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1日為裁決後,即於次日送達於
異議人,由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等情,此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卷第5至8頁)。觀諸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陳述書」所載:「綠燈塞車因聯結車在前面停車,剛好是停在燈號前面,聯結車開動時,剛好閃黃燈與紅燈。所以祇好開過去。」等內容,異議人對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認定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似有表示不服而提出抗辯之意思。其書狀雖未明白記載「聲明異議」乙詞,然異議人既係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依該陳述書之內容文義及提出之時間點觀之,應即認定該陳述書係異議人對原裁決書表示不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
㈡又雖異議人嗣後於97年2月29日以傳真方式撤回異議(見上
開卷第12頁),然異議人於本院中陳稱:因當時有監理站之承辦員告知可以將罰鍰降為3600元,伊因當時工作很忙,想繳錢了事,後來承辦人要伊寫撤回狀,伊才會寫上開撤回異議狀,然伊後來才知道仍處罰5400元等語,且異議人於98年9月1日又具狀表示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上開卷宗第3、4頁)。經訊之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職員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異議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照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處罰2700元,最高是處罰5400元,假如在應到案日期1至30日內,可以裁罰基準3600元,若31日至60日內處罰4500元,超過61日以上,處罰5400元。依實務做法,只要異議人有於應到案日期之30日內到監理站寫違規陳述單,我們就可以用30日內的標準來裁罰。當初我看到此案件時,因誤認異議人是在96年1月31日為交通違規之陳述,所以曾向異議人說可以繳納3600元,但實際上異議人寫違規陳述單之日期為97年1月31日,伊誤將96年看成97年,才誤認為異議人可以處3600元,而予告知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故堪認異議人雖曾為撤回異議之意思表示,然若異議人知悉其罰鍰並非降為3600元,即不會撤回本件異議,顯然上開意思表示應係出於異議人之錯誤及不知情事,且其事後再為另一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應有將97年2月29日撤回異議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之意。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著有規定,堪認異議人之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異議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何過失,故本件聲明異議仍存,合先說明。
四、實體事項: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路口時,苟非該號誌另設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否則,該路段之一切車輛,無論直行車或左、右轉車,均應禁止通行,以保持路口之淨空。依行政院76年5月29日76交字第11296號函所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回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經訊之本件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黃添輝 於本
院中具結證稱:我是站在安樂派出所前方有一個警察局二級保養場,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一般都是站在那個地方開單,因為那裡視線比較清楚。當時詳細情形,因時間久了不太有印象。依照我的經驗,我所攔停的對象都是車輛尚未過停止線時,由燈號轉為紅燈時,車輛仍繼續往前,即會認構成闖紅燈而攔停舉發,所以一般會舉發確實是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但車子還沒有過停止線的動作。車輛若是跟著前車已經過了停止線,燈號才轉為紅燈時,我是不會攔停等語(見99年3月29日訊問筆錄)。次查,異議人於本院中亦自陳:因為我的車輛前面是聯結車,我看他開過去,我也開過去,等到被攔下時,我才發現是紅燈。(問:所以你當時並沒有很特別注意燈號?)我沒有辦法看,因為前面是聯結車。我印象中,我前面的燈號,一路都是綠燈,後來過了這個燈號時,一路都是回堵,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前面的燈號,且前面的聯結車過高我無法看到,且聯結車已經過了,我也就這樣過去,沒有注意到燈號是綠燈等詞(見99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並未詳加注意燈號,見前車通行,即認為綠燈,而貿然向前通行,故其辯稱並未闖紅燈等詞,即非可採信。反觀證人黃添輝所言,依其舉發闖紅燈之經驗,若於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燈號始轉為紅燈之車輛,伊一般並不會攔停舉發其闖紅燈,然本件本於證人長期之經驗判斷,且依目視見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故證人黃添輝所為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61日以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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