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肇事後經警前往處理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9毫克,然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至附載之乘客受傷,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