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友人住處內,各無償轉讓數量不詳足供1次施用之安非他命予 陳建文 、 許晉瑋 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晉瑋於偵查時證述及另案被告陳建文於偵查時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且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之禁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次轉讓禁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罔顧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837只及鏟管1支,係供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