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46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二00九)融民初字第一四三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435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10月29日所為之上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而判決「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甲○○所有。」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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