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3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8年度聲字第4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惟抗告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已坦白承認,相關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亦經依法查扣在案,抗告人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抗告人之母詹秀卿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經核子影像檢查顯示心肌缺氧嚴重,應接受心導管檢查,住院期間亟需抗告人照顧,又抗告人本從事保險業務及攝影工作,突遭羈押不及善後,恐致客戶權益嚴重受損,亦須抗告人儘速安排處理,若經交保後,亦必能準時出庭應訊,原審未審酌及此,且未敘明憑何認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貿然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3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入愷他命以販賣而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中旬間,先由「小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二公斤,並約定由被告甲○○負責尋找賣方與處理驗貨及交貨,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酬勞,被告甲○○遂與 林韋賢 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林韋賢再與位在大陸地區綽號「 阿宏 」之藥頭聯繫,「阿宏」表示目前僅有約一公斤愷他命之現貨,價格為二十三萬元,並可交由林韋賢接洽販賣,林韋賢回覆被告甲○○,被告甲○○經徵詢「小虎」同意後,雙方即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對面之加油站交易愷他命。被告甲○○依「小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探索汽車旅館」一○七號房內與之見面,受「小虎」指示聯絡林韋賢;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林韋賢駕駛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依「阿宏」之指示,先至臺北市自來水博物館附近之汀州路巷內草叢中取得「阿宏」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愷他命十包(合計毛重約一○二四公克)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載運上揭毒品至上址加油站前停車等待交貨取款;被告甲○○則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依「小虎」指示前往上址加油站前,自林韋賢所駕駛之車內,取得上揭毒品完成交付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欲轉交予「小虎」驗貨付款之途中,於汽車旅館門口遭監聽而預先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販賣之愷他命十大包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各一支等物等情,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以被告以販賣之目的從事搬運輸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案,以此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予以羈押以進行追訴審判之必要。又本案另有該綽號「小虎」之共犯尚未到案,被告並一再以僅係幫助「小虎」販入愷他命之犯意,而居中介紹「小虎」與林韋賢買毒品愷他命,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置辯,依此被告非無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並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無不合,茲被告以其並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原審認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被告所稱其母罹患心臟疾病需被告照顧、其從事攝影等工作,突遭收押,恐影響客戶權益等情,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理由,而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