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1送達代收人甲○○
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20602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F206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
9時26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周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拍照後,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F206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206025號,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伊停放前揭車之處為住家門口,此處紅線為私人住家所劃設,並非公家停管處所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繪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前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周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1AF206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1586300號、99年4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249230
0號函文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確有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上址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4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9315168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足證該處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並非私人所劃設,是受處分人所辯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