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末3行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地下1樓」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9號』地下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詐騙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其諒解(見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