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99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而欲將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然經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後,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詎原裁定以招領逾期並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原法院並未確實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居住該址,即以不符要件為由駁回,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將債權讓與通知書按花蓮縣○○鄉○○○街○○巷○號住址送達相對人而遭退回一節,固提出通知書、戶籍謄本、信函信封各1件為證。然查,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已於民國99年4月20日變更為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號7樓之2,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最新住居所為送達,則相對人之住居所是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尚屬未知,此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請難謂合法。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雪惠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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