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2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4日16時2分許,駕駛2296-VR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與華南路口,闖越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抗告人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且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曹培翔 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承辦員警曹培翔為現場目擊者,既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且具結擔保其真正,而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與抗告人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其所述應可採信,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違規,98年4月4日抗告人將車停放於停車格後,員警方騎機車前來,且事實上橫向並無員警所謂有直行摩托車,員警未舉具體事證,警察雖與本人無任何嫌隙,但有績效壓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曹培翔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執行路暢專案的勤務,在16點02分左右,該處是一個國光號的停車站牌停車格,該處有兩三輛小客車併排停車,我們有先鳴警報器,請他們離去,我有看到異議人甲○○的太太下車往旁邊走過去,異議人甲○○就把自小客車往左前方慢慢駛去,前方10~15公尺左右有壹個紅綠燈,就是中正路及華南路口的紅綠燈,很明顯看到異議人甲○○在紅燈的時候,由白線後往前駛去,我看的非常明確,當時還有橫向有壹台摩托車,因為綠燈往前直行,我看到甲○○還停頓一下,讓摩托車前進,我從後方鳴警報器,開警示燈,從後方攔住他之後,告知他的違規事由及條款並依法製單,經他本人簽名後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曹培翔與抗告人並無素怨,具結作證,亦須擔負偽證之處罰。員警固有業績壓力,然以國人交通違規普及情形,員警取締違規並不困難,且國人智識普遍提高,若隨意舉發,必遭致抗爭,衡情並無故意誣陷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
(二)復查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二類型,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所為之逕行舉發外,其餘違規之舉發,法無明文規定應取得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為證據方法。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因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倘人民對於處分不服,並對於舉發事實存有爭議,而聲明異議,交通勤務警察即可充為證人,並有具結之義務,其證言之真實性受到刑事偽證處罰之確保,並由法院訊問以查其真偽),且經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告知舉發之事實並提供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故尚非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違規係員警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之適用,無須憑監視錄影取得證據資料。是抗告人辯稱:員警未提出錄影或監視器等具體事證云云,亦屬無據。
四、抗告人未舉具體反證,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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