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6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員 郭祐成林士傑 在法庭上所供其等在互助街、新海路口之攔停舉發位置、暨所呈照片及現場圖,二人證詞互核極不一致,且與實際現場所處位置有極大之差距,明顯偽證及混淆判定。又警員郭祐成係邊取締賭博之人,同時攔停抗告人。且在互助街攔停抗告人時,當時互助街號誌燈是紅燈,警員郭祐成第一時間舉起右手遙指互助街口號誌燈,要抗告人回頭看,然後對抗告人稱你闖紅燈,隨即逕自寫舉發單,不給抗告人說明之機會,抗告人因而拒絕簽收與事實不符之舉發單。而警員郭祐成也沒有告知抗告人到案時間及地點,之後亦未收到舉發單。又抗告人在法庭上句句實話,絕無改變說詞,抗告人係在新海路上號誌燈是綠燈時,從新海路上左轉互助街,則被攔停時互助街上號誌燈當然是紅燈,且因新海路並無規劃機慢車道、路口亦無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代轉區,所以直接左轉互助街,抗告人絕對沒有闖紅燈,亦無3-5秒變換號誌燈之說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互助街口時,有「紅燈左轉(新海左轉互助)」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郭祐成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是站在互助街和新海路的路口,我執行交通稽查,舉發違規,我看到異議人是從新海路左轉往互助街,當時號誌是紅燈,我站在互助街上看到異議人左轉進來就把異議人攔下,看到異議人左轉到攔下的距離,大約從法檯到旁聽席最後牆壁的距離,大約一百至二百公尺,而且異議人左轉進來時,我和我同事一起執行勤務,我有在工作日誌上記錄,我負責開單,他負責警戒保護我。(問:當時你攔下異議人時,號誌還是紅燈嗎?)是,我是紅燈把他攔下來的。(問:該路段,新海路紅燈時是否可以左轉?)不行,因為沒有左轉箭頭,而且紅燈也不行左右轉,這是視同闖紅燈。(問:當時異議人拒收舉發單?)他拒絕簽收,他認為與事實不符。(問:你有無告知異議人應到案的時間、地點?)有,舉發單上面也有寫,我有跟當事人告知」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士傑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在97年8月5日晚間8點左右,與郭祐成警員共同在互助街、新海路執勤交通稽查勤務?)有。(問:你是否記得有無取締紅燈左轉?)有。(問:當時經過情形?)我們在新海、互助街口,我們站在互助街口上,距離路口約五十公尺左右,只要有紅燈左轉我們就攔停。(問:當時是誰把異議人車輛攔下?)應該是郭祐成警員攔的。(問:你當時站在何處?)與郭祐成警員前後不到二公尺左右。(問:你有無看到異議人車輛紅燈左轉?)當時異議人在新海路號誌變紅燈後,他左轉進入互助街,因為已經變燈超過三至五秒之後,所以我們就攔舉他。(問:你們是站在互助街上?)是。(問:互助街如果是紅燈的話,新海路是綠燈?)沒錯,但是我們攔停時,是互助街號誌已經變綠燈過了幾秒鐘之後,衝過來是闖紅燈的車子我們才會攔」等語(見原審9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綦詳,而證人郭祐成、林士傑雖就攔停舉發位置距離判斷之供述略呈不一,然此屬個人空間感知能力及其判斷精準性問題,不能逕認有矛盾之情形。況上開證人就其二人共同執勤、攔停盤問之過程、及抗告人乃係「紅燈左轉(新海左轉互助)」之違規事實,供述互核一致,而此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及本件抗告時所供其行駛路徑係「新海左轉互助」亦相同,差別僅在究係「綠燈左轉」,抑或「紅燈左轉」而已,足認證人郭祐成、林士傑當時攔停所處位置確可清晰看見抗告人行駛路徑無訛。而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依彼等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且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等證述應值採信。反觀,抗告人先於聲明異議狀內陳明其從未在新海路上違規闖紅燈而被警察攔檢過等情,嗣後於原審訊問時乃改稱其有被攔停等語,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亦見其上開辯詞殊難採信。原審基此認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卻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有未合,乃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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