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時二十分許,牽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屏東市○○街○○○號起步,甲○○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適有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 彭澄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屏東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時,彭澄順發現對方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彭澄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澄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步與告訴人彭澄順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彭澄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一00號牽機車出來,機車後半部還留在騎樓,是告訴人從九十六號方向斜撞過來,撞到我左前車頭等語。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澄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吳鳳琴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屏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紙、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步時,應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當時竟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足見其起步前並未注意左方之人車動態,其顯有違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若詳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左側踏板,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一九0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益見其有過失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僅稍有挫傷)、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斟酌公訴人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尚未賠償對方之醫藥費,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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