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因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為警緝獲後帶回警局,經採尿送驗呈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編號: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二七號)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