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文鐘奇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貳角陸分應予追繳並發還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事實
一、甲○○原係任職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所屬東引加油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擔任該處東引加油站(下稱東引加油站)站長一職,負責該加油站內油品銷售及行政業務,並填載該加油站內之各項油量數據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連續多次將每月製作之汽油盤存月報表,短報實際銷貨數量,並將銷售油品而所收油款之公有財物現金部分不予繳回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先後將前開公有財務之金額(按月計算)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福建省物資供銷處會計 林賽花 發覺甲○○短繳應繳回之公款,報告福建省物資供銷處,經該處於同年四月查核,而發現東引加油站,清點各類油品庫存數後發現庫存數與帳面不符,核計短少九五汽油二九、七六一‧六公升,九二汽油二五、三五○公升及高級柴油七二、一三一‧六四公升,依目前公定價格核算,甲○○總計侵占公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而,甲○○事後並繳回六十七萬五千元,還短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未繳還(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足生損害於福建省物資供銷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將已銷售之油品所得之公共財物現金侵吞入己,惟對於短報銷售數量之犯行,初於本院庭訊時稱「我確實有短報,當初是因為加油站剛開始使用不瞭解作業程序,不瞭解作業程序才會這樣子」(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嗣則辯以「當初所製作之汽油盤存月報表之銷貨數量係由伊填寫,但並沒有短填,只有將銷售所收油款部分金額短少繳回物資供銷處,伊只有侵占八、九十萬元,並沒有一百九十幾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短填汽油存量月報表之銷售數量並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業據證人林賽花到庭結證稱:「當時汽油盤存月報表均由甲○○來製作,依規定,甲○○應在每月向我們繳納金額銷售油品數量所得之金錢,我在八十九年一月份時,發覺東引加油站繳納金額較緩慢,到了四月份我們才查到,甲○○只有繳納部分之金錢,當時我們是以油品總量扣除現存油品的數量,再乘以油品單價,得到甲○○已侵佔有一百多萬元」等語屬實,被告所辯前詞,顯係飾謝之詞,此外,復有福建省連江縣物資供銷處函、連江縣物資供銷處東引加油站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汽油盤存月報表附卷足憑,被告短填汽油盤存月報表並將銷售汽油數量所得公用財物侵占入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原係擔任福建省物資供銷處所屬之東引加油站站長,負責該站站長一職,負責該加油站內油品銷售及行政業務,並填載該站內之各項油量數據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東引加油站售油所得之油款,係屬公有財物,被告侵占油款後,將虛偽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油盤存月報表,並將上述報表送交福建省物資供銷處供稽核之用,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將虛偽不實之事項填載於上開報表後,並將該報表送交福建省物資供銷處供稽核之用,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上述侵占公有財物行為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母親籌錢看病,連續數年侵占油款,所得數額不少及其品行、手段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被告侵占之油款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除扣除已繳回六十七萬五千元外,尚欠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應依法追繳並發還福建省物資供銷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