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乙○○即 王雅 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仍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