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在福建金門監獄受刑中)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雖因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然其判決日期,並非原裁定所載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且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才被釋放,妨害兵役罪,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才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開始審理,請予詳查更正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原裁定誤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惟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另於該罪判決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前開妨害兵役罪所宣告緩刑期內之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經調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前開各案件,既經分別判決確定,並經將抗告人所犯妨害兵役罪,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判決日期,更正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有如上述,則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應認為並無理由。
四、原裁定因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十五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妨害兵役罪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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