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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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依聲請人九十年四月四日聲請狀記載,其真意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認其抗告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而分別廢棄及駁回其餘抗告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並應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本件聲請人原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茲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事由,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而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另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