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依聲請人九十年四月四日聲請狀記載,其真意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認其抗告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而分別廢棄及駁回其餘抗告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第二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三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及本院維持前開二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之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裁定等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非屬本院管轄,另以裁定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