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肆張(編號CT二一二一一六JU壹張、編號DN六六三一八八EY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戊○○係夫妻關係,其明知戊○○在高屏地區某處,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計四張(編號CT二一二一一六JU一張、編號DN六六三一八八EY三張),竟與戊○○(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連續於㈠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商店,以其中一張千元偽造紙幣向甲○○○購買七星香菸二包,並將該紙幣交予甲○○○,使該紙幣處於流通之狀態,甲○○○隨即找其九百元後,乘車離去。㈡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丙○○所經營之商店,以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丙○○購買七星牌香菸二包,並將該紙幣交予丙○○,使該紙幣處於流通之狀態,丙○○隨即找其九百元後,乘車離去。㈢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丁○○○所經營之商店,以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丁○○○購買七星牌香菸二包,並將該紙幣交予丁○○○,使該紙幣處於流通之狀態,丁○○○隨即找其九百元後,乘車離去。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庚○○○所經營之商店,以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庚○○○購買 白長壽 香菸四包,並將該紙幣交予庚○○○,使該紙幣處於流通之狀態,庚○○○隨即找其九百元後,乘車離去。嗣經丙○○等人發覺係偽鈔後報警處理,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已供行使之偽鈔四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庚○○○、丁○○○、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二頁反面),被告先後四次購買香菸之間隔均僅約二十分鐘,衡情,被告向被害人丙○○購買香菸時,身上尚有被害人甲○○○先前所找予伊之百元鈔票,香菸一包僅五十元,依一般人習慣,多持百元鈔票購買即可,被告竟仍持千元偽鈔再次購買香菸,顯違常情,益證被告明知該千元鈔票係偽鈔而以上開方式換取真鈔無疑,雖其另稱:戊○○一直逼我去買,要不然他會罵我云云,但此並無任何強制力,自不得以其夫戊○○會辱罵而脫免刑責,所辯仍不得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計四張(編號CT二一二一一六JU一張、編號DN六六三一八八EY三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新台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戊○○持有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四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持之以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貪圖小利,行使偽幣,擾亂社會大眾對貨幣制度之信賴感,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四張(編號CT二一二一一六JU一張、編號DN六六三一八八EY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