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自訴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男四
住金門居金門身分證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
住金門身分證 林根枝 女五
住金門身分證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根枝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 黃文正 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到庭證稱有目睹被告林根枝以拖鞋毆打自訴人等情事,惟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甲○○涉嫌傷害案件中,就審判長訊以當時發生之情形時,竟證稱:「當時我正在修理電腦,聽到外面有吵鬧聲,跑出去外面看時,已經結束了」,「全部都沒有看到」,是本案發生時,證人黃文正是否確曾在場親眼目睹,證詞反覆,原判決遽以該尚有瑕疵之證詞與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資為認定被告林根枝確有傷害犯行之證據,自難謂妥適。請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案件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自明;又查本件之肇生,乃因自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差點遭被告乙○○騎機車撞到,竟基於傷害故意打傷被告乙○○頸部,嗣被告林根枝知悉上情後,乃前往自訴人住處理論,詎仍遭自訴人予以毆傷,斯時被告乙○○恰巧趕至,因見其母正遭自訴人毆打,為解其母之難,始出手相救,致肇生本件雙方拉扯情事,是被告乙○○本無傷人之行為,其為排除自訴人對被告林根枝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縱經認定為彼此互毆,亦屬正當防衛行為,原判決徒以被告乙○○之上開陳述,即排除正當防衛之適用,並科被告乙○○以傷害罪刑,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林根枝究有無以拖鞋毆打自訴人甲○○部分,證人黃文正就此所為之證述,固有反覆矛盾之處,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自訴人甲○○於原審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傷害案件中「亦無法模擬,狀似非親身經歷」其事等各項情節,此有調閱之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可稽(按另案該自訴人甲○○被判處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未諭知緩刑確定)。惟卷查本件原審法院曾經依照兩造之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文正、 許有志陳麗琳 到庭作證,據證人黃文正證稱:「我當時在裝電腦,抬起頭來就看到自訴人和被告在外面吵架、打架」,繼問:「有無看到林根枝用拖鞋打甲○○?」證人黃文正答稱:「有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七行);證人 許有志證 稱:「(當天有無看到自訴人和被告發生爭吵情形?)我有看到、聽到,所以我上前去看,我有看到他們抱在一起::。」;證人陳麗琳證稱:「我有聽到林根枝喊救命,而且有看到乙○○和甲○○扭打一起::。」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第三行起),綜據上述證人黃文正、許有志及陳麗琳所為之證詞以論,被告乙○○確有與自訴人扭打在一起,而被告林根枝確有用拖鞋打自訴人甲○○各情無訛筆錄在卷,復有金門縣衛生院附屬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出具自訴人甲○○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自訴人提出打架當天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之警察局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即自訴人當天向警電話報案)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按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甚或反覆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拾;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據,至如何依據經驗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審法院經過詳查結果,本於一般經驗法則而定其取捨,從而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部分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認為被告乙○○、林根枝等所為之辯解雖尚不足採,但從輕各科處罰金三千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且均宣告緩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量刑,均尚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肆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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