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庚○○
甲○○乙○○戊○○丁○○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本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同年七月廿八日確定之次日,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