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中南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3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二六八公里處(即省道台一線與○○○鎮○○○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其駕駛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依速限行駛,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春先 騎乘車號000—二八七號機車,其上附載 王黃藕雪 沿同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由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十七線外側車道左轉穿越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十七線擬駛往東港鎮大鵬社區,甲○○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待其近距離發覺時,已不及閃避,其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因而撞及王春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王春先、王黃藕雪受撞擊後彈出,王春先、王黃藕雪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報案,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撞及被害人王春先、王黃藕雪二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要過去時是綠燈,死者來的方向也是綠燈,他是北上,看到路口沒有車子,就直接停在路口準備要左轉,我看到死者時就按喇叭警告,但死者未閃避其他車輛往前行,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我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春先、王黃藕雪死亡等情,已據其供承明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次查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警員 林瑟雄 之報告書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車速為五十五公里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白(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是其有超速行駛,應無疑義,又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已看見對交岔路口中央有被害人王春先所駕駛之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害人王春先此舉實為左轉穿越交岔路口而應有之行為,被告見此狀況,應可預見被害人王春先極有可能騎車欲通過交岔路口,此時其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慢車速、預採煞車、或做閃躲之準備),其竟無視於此,貿然通行,於前方三公尺處才發覺對方,故其除有超速外,並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注意義務,應無疑義;復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良好,視線無礙,視距亦屬良好,且被告平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其駕駛技術、經驗及應變能力當優於一般人,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此一車禍事件之發生,因此被告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雖本件被害人王春先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亦同有較重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因而致被害人王春先及王黃藕雪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係經肇事者甲○○報案之情形相符合,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陳姵君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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