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 林媽端 即東端砂石廠被上訴人合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一獨資商號。
(二)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全部工作完成後,上訴人始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第二階段聲請作業工作,亦未履行補送文件之義務,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三)送件確實是由被上訴人將文件備齊後,交由上訴人自行呈送金門縣政府。上訴人在文件上均僅記載上訴人之住址,並未另留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營業地址等聯絡資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海域採砂申請程序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付款之方式係按被上訴人在各階段所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給付。第一階段是作海上測量的工作,此部份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上訴人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但未獲兌現,第二階段的工作是根據測量的結果,還有上訴人提供的儲存海砂位置,來做評估報告,並交由上訴人呈送金門縣政府,上訴人在此階段應給付約二十餘萬元,第三階段則係俟金門縣政府核定完成後給付尾款。
(二)有關第二階段送件,我們是受上訴人之委託,整理資料來送件,惟係將送件資料交由上訴人呈送金門縣政府。故送件如有不足,金門縣政府將直接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果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即不知要補件。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須補件之事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場承諾要支付上開票款,故再就此部份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作海域海床地形測量工作及先期申辦作業,承攬報酬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給付方式為按所完成之工作階段,分次給付報酬。詎伊已依約第一階段測量及第二階段之先期申辦作業工作,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該二階段應付之承攬報酬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送件資料不全,且未再行補件,致金門縣政府未核准其有關在金門縣海域採砂之申請,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作海域海床地形測量工作及先期申辦作業,承攬報酬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則按所完成之工作階段,分次給付報酬。詎伊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海域海床地形測量工作,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該階段應付之承攬報酬三十一萬五千元(即總承攬報酬之百分之四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辦工作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所附原審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一一號支付命令卷第七頁及第八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有訂定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已完成測量工作,而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抗辯上開承攬契約係約定應俟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內容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送件資料不全,且未再行補件,致金門縣政府未核准其有關在金門縣海域採砂之申請,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承作之工作分三部:(一)海域海床地形測量、(二)先期申辦作業、(三)於縣府公告申請期限內送件,如有補正事項應於不增加測量範圍情形下,無條件配合完成(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七頁)。而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方式係分三部:(一)測量完成後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工程款、(二)送件後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三十工程款,如未獲縣府同意則合約中止、(三)經縣府同意開採後,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工程款(同上頁)。顯係約定承攬工作分部交付,報酬亦就各部分定之,故上訴人所為兩造係約定須俟全部承攬工作均完成後,始付款之抗辯,並不足取。而按承攬工作如係分部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完成第一部分之工程後,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報酬。上訴人所辯伊得拒絕給付分部報酬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