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菜刀壹把沒收。
被訴毀損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平時相處不睦,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酒後持菜刀至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三十號前乙○○經營之檳榔攤,搗毀攤架致令不堪使用(另已撤回告訴)。並恫稱:要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很多酒,不知道發生何事,我當初是被路人送到醫院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在場證人 李智民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扣案之菜刀一把確係伊所有。並有扣案之菜刀一把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且供被告持以恐嚇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