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即乙○○告訴人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下簡稱一審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為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第一次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下簡稱二審檢察長)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六八二號命令撤銷原一審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又經一審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第二次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業經二審檢察長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號命令撤銷原一審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一審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第三次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三度聲請再議,而經二審檢察長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九號命令撤銷原一審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嗣經一審檢察官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第四次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二審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一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之內
科醫師,被害人 黃山溪 (男,0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夫。被害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因感胸部悶痛、呼吸不順、噁心等症狀,赴新樓醫院內科門診求診,並由被告負責診治,經被告安排簡單肺量測定與心電圖檢查,詎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呈現心絞痛、而有冠狀動脈病變之症狀,應囑被害人或醫護人員立即將心電圖檢查結果交被告研判其症狀惡化程度,以防止心肌梗塞之突然發作而危及性命,竟疏未注意,未予任何處方,囑被害人做完上開檢查即可返家,另排定同年六月一日門診再予檢查,被害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家,即因病狀加遽而昏迷不醒,經家人急送臺南市立醫院,於十二時四十五分抵達急診室時已無心跳、血壓,瞳孔無光反射,雖經急救,仍告不治而死亡,其死因確為急性心肌梗塞。
㈡被害人向被告求診時,已可大致判斷是心絞痛、有冠狀動脈病變,隨時有心肌梗
塞發作之危險,本應為必要之處置,被告雖囑被害人立即作簡單肺量測定與心電圖檢查,經檢查結果,判讀為:①NSR心臟節律正常。②STdepressionoverV3-V6&Ⅱ、Ⅲ、AVF心肌缺氧、心臟第三至第四胸導顯示SP段降低,四肢ST段降低。明白顯示為心肌缺氧,有冠狀動脈病變,此有被害人之病歷、心電圖足證,且經專業人員判讀附記於心電圖上。惟被告非僅未囑被害人或醫護人員將心電圖檢查結果交其研判,以致未及時察覺被害人心肌缺氧情況嚴重,應即為住院甚或進住內科加護病房之處置,以防止心肌梗塞隨時發作,而危及生命,竟漫不經心,命被害人做完上開檢查即可返家,以致被害人因病狀加遽,返家約十分鐘即告昏迷,且因急救不及而死亡,被告執行醫療業務顯有重大之過失。
㈢又被告從事醫療工作,迄本案被害人就診時已有十六年,擔任胸腔科主治醫師已
十年以上,被告亦自承可以判讀被害人之心電圖有心肌缺氧之現象,是以,被告在門診中對於主訴胸痛、呼吸困難之被害人,竟未判讀其心電圖,而令被害人返家,即有重大過失。復依證人 周立平 即新樓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黃山溪)若掛我心臟科,我會立即看心電圖」、「(若是我的病人)我會驗血,去測量心肌酶,看是否為心肌梗塞或狹心症現象,若是心肌梗塞或狹心症均要立即住加護病房,再作適當處理。」(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九十二年九月十六訊問筆錄)。準此,遇有主訴胸痛、呼吸不暢及噁心症狀之病患,應立即作心電圖檢查,且會立即看心電圖,如心電圖有異狀,應立即驗血,測量心肌酶,看是否為心肌梗塞或狹心症,如是,病患應即住入加護病房(所謂心肌酶是心臟受傷才會分泌入血液中之一種酵素,心肌酶升高,表示有心肌梗塞或狹心症發生,病患已有危急現象)。前揭胸痛、呼吸不暢及噁心病患之處置程序,被告竟完全未予遵守,非僅未立即檢視心電圖,亦未會診心臟內科之醫師判讀,以及時發現異狀,而作適當之處置,反令被害人返家,約三日後再複診,以致被害人返家後,心肌梗塞即告發作,因救治不及而死亡,如此被告未遵照通常之處置程序治療被害人,被告實有過失至明。
㈣病患之症狀是否嚴重或危急,不能依據病患自己之陳述或以門診及急診病患作為
區別。有的病患雖只是微小疾病,但緊張萬分,大呼小叫,宛如即將斷氣;亦有病患雖已罹患重症,仍強忍病苦去工作或僅臥床昏睡。是以,被告陳稱被害人是門診病患,不是掛急診,且掛號完又去處理一些事務等情,皆非判斷被害人症狀是否危急之方式。參諸心肌血管疾病事前之徵兆並不明顯,大多以胸痛、心悸、呼吸困難來表現,有時甚至是下顎、手肘麻痺、嘔吐等症狀,往往被誤為腸胃疾病,並無特異之症狀,再加上國人醫學知識不足,或過於忍耐病痛,往往錯失就醫之時間,本案被害人在掛號完又去辦事,即為明證。通常胸痛逾半小時未緩解,即應就醫,是以門診醫師應有相當之警覺,對於可疑有心絞痛或心肌梗塞之病患,應立即進行心電圖及抽血之檢查,以判斷症狀之輕重。被告未就被害人之症狀為詳細之判斷,復未進行適當之醫療行為,被告尤有疏未進行正確處置之過失甚明。
㈤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綜觀整個過程,被害人疑似罹患新近
發生之原發性心絞痛,雖然絕大多數之心肌梗塞之患者,會先有不穩定型心絞痛,但依據文獻報告,百分之九十五之不穩定型心絞(痛)病患,在短期內並不會進展至心肌梗塞。被告於門診後有開列心電圖及肺功能檢查,未就病情做進一步探討,即刻判讀心電圖或轉急診處置,臨床處理上似有可議之處。」況且,醫事審議委員會二度鑑定,亦認定被告「臨床上似有可議之處」,以及「該醫師未立即診視心電圖,雖不無可議之處」,亦即被害人已可判明罹患不穩定型心絞痛,隨時可演變為心肌梗塞,正確之處置方式為住院觀察,絕不可令其返家,尤不可令其三日後回診,而舉手之勞,被告竟不屑一為,以致被害人中午甫回到家中,即因心肌梗塞病發救治未及而逝世,被告之處置失當,絕不可以目前臺灣醫療體系,無建立良好會診管道,甚至認為被告非專業心臟科醫師,即可以其疏忽未作任何處置而卸責,原審檢察官之處分不起訴顯然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固供承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負責診治被害人黃山溪之門診醫師,且該被害人嗣於同日中午因病死亡於臺南市立醫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依循慣例,詢問被害人之病史及理學檢查,安排該病患進行心電圖及肺功能檢查,且因被害人當時選擇自行徒步前來門診就醫,復聲稱掛號後先行前往證券公司看股票行情,研判情況非危急,從而依非緊急模式,請該病患於檢查後三天回診。又一般檢查、檢驗所排定之時間係三日後才看報告,此乃行之有年之醫療常規,依其檢查、檢驗項目之性質,各醫院診所之作業其結果、報告或判讀完成時間會有隔日、隔週、甚至更長的差異,且疾病之表現千奇百怪、輕重緩急有所不同,而予不同之處置乃正常之事。況病患因心臟問題而猝死之情形,本難以預防,本件被害人若排除外力所致,雖可歸因為猝死,但因未經解剖,並無法診斷確定之病因,且直至目前醫學上尚無簡單可行之方法可以預測猝死,更無從有效之治療,伊自認並醫療上之無過失云云。
五、本院查:㈠被害人黃山溪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因感胸部緊縮,呼吸不暢及噁心至新
樓醫院內科門診求診,經被告診視後,初步診斷為非特異性胸痛,開列十二導程心電圖及肺功能檢查,未給予藥物,其預約三日後(六月一日)門診複查。被害人於返家後,因胸部不適再度發作,經家人於十二時四十五分送達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到院時已呈現心跳停止,無血壓及無瞳孔光反射,經緊急插管,胸外心臟按摩及急救藥物處理,仍無反應,於同日十五時二分宣佈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猝死,急性心肌梗塞。」。新樓醫院所作之心電圖,顯示竇性心律,ST波段水平下降(胸前導程及下導程),肺功能檢查顯示輕中度限制型通氣異常等事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表、死亡證明書與病歷影本,及新樓醫院門診病歷、心電圖及呼吸治療處置單(肺功能檢查)影本,暨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先後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五三0四、0九一00二八00五、0九三0二一五0七三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0四六、九0三0一、九三00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雖一再敘稱:「...本案醫師(即被
告,下同)於門診僅開列心電圖及肺功能檢查,未就病情做進一步探討,即刻判讀心電圖或轉急診處置,臨床處理上『似有可議之處』。唯就臺灣目前之醫療現況,是可接受的,『難謂醫療疏失』」(參見第九00四六號鑑定書)、「...種種跡象皆顯示診視醫師已考慮其心臟病患的可能性,並利用理學檢查,以確認該病患是否有進行心臟疾病諸如心律不整,心臟衰竭或是心肌缺氧,對該診視醫師未立即診視心電圖,『雖不無可議之處』,若僅依據該點,遽下結論該醫師有『重大疏失』,不可不謂苛求...」(見第九0三0一號鑑定書)、「...對該診視醫師未立即診視心電圖,『雖不無可議之處』,若僅依據該點,遽下結論該醫師有『重大疏失』,不可不謂苛求...」(見第0000000號鑑定書)。由上可知,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三度鑑定後,均認被告未立即診視心電圖「不無可議之處」,但不能認為被告有「重大疏失」甚明。
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之過失致死罪,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存有過失,
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且前揭行為與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之過失程度,並非以「重大」為限,如行為人之行為存有過失,且其過失情形不能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時,即難謂未觸犯上開罪名。本件依一般之文義解釋方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為被告之醫療上舉措「不無可議之處」,應係指被告前揭處置存有「應予非議之情形」;且前述可議之處雖未達「重大疏失」之程度,仍應認為存有「一般性之疏失」,如此歷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應係認為被告存有可歸責且非屬重大之過失行為,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所屬醫院生理檢查中心負責醫師周立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略述:各科
室醫師均可要求病患檢查心電圖...心電圖的波形可以立刻出來,然病患是否立即判讀心電圖則由各醫師依情況各別判斷,不因病患在急診或門診而有差別等語(見偵續二卷第廿七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認:門診之醫師有權決定馬上作心電圖立刻看報告,僅需在醫囑單上註明是急件即會被立即處理,如係急件約在半個小時內即可完成心電圖檢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本件負責門診之被告如認為被害人應立即作心電圖檢測並馬上判讀,於行政程序上並無困難之處。況新樓醫院既就「立刻檢視報告」預行建立前述因應機制,即堪認臨床上存有此等必要,故被告辯稱三日後再看報告乃行之有年之醫療常規,自難採取。
㈤本件新樓醫院依被告之醫囑所完成之心電圖檢驗報告,分經提示予心臟內科十年
資歷之主治醫師周立平,及具有十年胸腔內科專科醫師資歷之被告判讀後,均認應立即為進一步之醫療處置(驗血以測量心肌酶、送加護病房;轉心臟內科或急診,見偵續二卷第十四、廿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故當時負責門診之被告是否立刻判讀前揭報告,對於被害人病情之掌握,即難認為並無實益。而被告與證人 周平山 就前述報告臨床上之判讀與處置方法既然相同,即不生科別或醫師不同,而生不同判斷之問題,併予指明。
㈥綜上各節,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依其十年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資歷,應有
正確決定「是否立刻判讀心電圖」之專業能力乙節(見本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就因心臟方面疾病發生不適症狀而前來就診之被害人,係有能力為適切之醫療上處置而避免死亡結果發生之人。且依新樓醫院之行政規畫,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要求立刻判讀心電圖,而致醫療處置存有「可議之瑕疵」,並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嫌疑已屬重大,原一審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因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甲○○為新樓醫院胸腔內科之主治醫師,並有十年以上胸腔內科專科
醫師之資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黃山溪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因感胸部緊縮,呼吸不暢及噁心至新樓醫院內科門診求診,經門診醫師甲○○診視後,初步診斷為非特異性胸痛,並囑黃山溪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及肺功能檢查。詎甲○○明知黃山溪前揭症狀有可能係心肌缺氧或冠狀動脈病變之情形,應注意要求立即將心電圖檢查結果交其研判病症,以防止黃山溪因心肌梗塞之突然發作而危及生命,而依新樓醫院內部行政流程之規劃,復無不能立刻判讀心電圖檢查結果而無從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予任何醫療上之處置,旋囑黃山溪完成上開檢查即可返家,另排定同年六月一日門診再予檢查。黃山溪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家,即因病狀加遽而昏迷不醒,經家人急送臺南市立醫院,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抵達急診室時已無心跳、血壓,瞳孔無光反射,雖經急救,仍因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
㈡證據:參見本裁定理由五所示各節。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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