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羅偉甄 訴訟代理人 吳樹蘭 被告 簡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子立 」成年人聯繫後,於同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鼓元店,利用「順豐速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寄送予「陳子立」詐騙份子,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
8號、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原告之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879200號卷第29至33頁)、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16900號卷第14至18頁)、順豐速運之寄貨單影本1份(見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卷第23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被告為幫助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4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卷第13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民國)││(新臺幣)│(民國)│├──────┼────────────┼───────┼───────┤│106年11月6│「陳子立」詐騙份子撥打電│29,987元│106年11月6日││日20時54分許│話予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22時4分許│││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誤將原告登│29,987元│106年11月6日│││記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22時6分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12,103元│106年11月6日│││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22時8分許│││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總計:72,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