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陳惠玲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育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4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因郭育成在上址住處有揮舞斧頭及菜刀之行為而經通報,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所用之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針筒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關聯,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毛重為:4.3公克、驗餘淨重為:3.8公克),經檢驗後並無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65頁),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
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