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肆點玖柒陸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柒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104年12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資源回收場工作,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4.9770公克、驗餘總淨重4.976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均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針頭3支,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相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569號判決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友人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7月23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6包、殘渣袋2個、針頭3支、吸食用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亦在其左腳襪子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之供述│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為警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號F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為警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集之尿液,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號為F0000000號,核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共計4.9│非他命之事實。│││770、餘重共計4.9769公││││克)││├──┼───────────┼────────────┤│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扣案之毒品,呈甲基安│││務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案人犯在監資料│,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共計4.9770、餘重共計4.97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扣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