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鼎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鼎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鼎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前揭㈠㈡所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復同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罰金新臺幣5,00
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前揭㈣㈤㈥㈦所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6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19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