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卡諾妮(KANOKNETPHUNUANG)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卡諾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查扣之Tofago藥錠40顆,經檢驗結果(驗餘39顆)確含第四級毒品麥角胺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原均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立法者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嗣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因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未受刑罰論處,造成第三、四級毒品氾濫,始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同條例第11條第
5、6項規定,針對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人,處以有期徒刑、罰金刑等刑罰之規定。是以,查獲單純持有或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第三、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Tofago藥錠40顆(1顆藥錠淨重0‧24公克,推算40顆藥錠合計淨重9‧6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3項麥角胺鹼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固堪認定;然被告卡諾妮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等罪嫌,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持有之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麥角胺鹼Tofago藥錠40顆,自非屬「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構成犯罪而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被告所持上揭第四級毒品麥角胺鹼之重量又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其持有上揭第四級毒品麥角胺鹼之行為,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予以處罰,是被告所持上揭第四級毒品,亦難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綜上各節,被告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麥角胺鹼Tofago藥錠40顆,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僅能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行政程序裁以「沒入銷燬」,本院自不得越權以裁定諭知沒入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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