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家賢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被告邱永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家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熊家賢、邱永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應更正為「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第9行至第10行之「先後5次共交付熊家賢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應補充更正為「先後5次交付熊家賢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6,000元,共計2萬1,000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熊家賢、邱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5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少,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 李鳳晴 心智欠缺、智識淺薄,詐取財物,無同理之心,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無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渠 等年輕慮淺,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1,000元,此經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足認尚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34號被告熊家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永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賢、邱永盛(2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人為朋友,熊家賢於民國103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而認識李鳳晴,竟與邱永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鳳晴中度智能障礙、智識淺薄,且心儀邱永盛之機會,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接續由熊家賢向李鳳晴佯稱邱永盛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繳納車貸、學費、住院醫藥費及三餐不繼云云,向李鳳晴索討金錢,致李鳳晴陷於錯誤,陸續在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住處附近及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等處,先後5次共交付熊家賢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熊家賢向李鳳晴詐得上開款項後,即與邱永盛朋分花費殆盡,嗣邱永盛又於104年2月23日藉故向李鳳晴詐騙金錢,經李鳳晴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晴及其母 何桂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家賢於警詢時之│被告熊家賢坦承有與被告邱│││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永盛利用告訴人李鳳晴心儀││││被告邱永盛之機會,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被告邱永││││盛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繳納車貸、學費、住院醫藥││││費及三餐不繼等為由,向告││││訴人李鳳晴詐騙金錢之犯行││││。│├──┼──────────┼────────────┤│2│被告邱永盛於警詢時之│被告邱永盛坦承有與被告熊│││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家賢利用告訴人李鳳晴心儀││││其之機會,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繳納車貸、學費、││││住院醫藥費及三餐不繼為由││││,向告訴人李鳳晴詐騙金錢││││之犯行。│├──┼──────────┼────────────┤│3│告訴人何桂香之指訴│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告訴人李鳳晴金││││錢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晴之│被告2人利用其心儀被告邱│││證述│永盛之機會,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被告邱永盛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繳納車││││貸、學費、住院醫藥費及三││││餐不繼等為由,向其詐騙2││││萬1000元之事實。│├──┼──────────┼────────────┤│5│告訴人李鳳晴與被告熊│被告熊家賢有於上揭時間,│││家賢自104年1月3日起│以被告邱永盛經濟狀況不佳│││至同年2月25日止之LIN│,急需金錢繳納車貸、學費│││E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住院醫藥費及三餐不繼等│││錄1份│為由,向告訴人李鳳晴詐騙││││金錢得逞之事實。│├──┼──────────┼────────────┤│6│被告2人自104年2月18│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間共同│││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謀議,以被告邱永盛經濟狀│││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對│況不佳,急需金錢繳納車貸│││話紀錄1份│、學費、住院醫藥費及三餐││││不繼為由,向告訴人李鳳晴││││詐騙金錢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2人先後5次詐欺行為,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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