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紙、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思悔悟,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置己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 張龍威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龍威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嘉義巿○區○
○里00鄰○○○路000巷00號的住所,飲用高粱酒,直到同日晚上8時許結束,竟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之公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對張龍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威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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