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卯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卯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復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卷第40、64頁)」為證據。
二、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卷第40、64頁),惟以其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幼子須扶養,財力困窘,無力繳納鉅額之易科罰金,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寬減刑度,以維生計為由,而提起本案上訴。然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參酌上開罪名最重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量刑上限,及被告前於99、102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認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數據;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經濟狀況困窘此一事由,復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加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