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庭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被告彭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3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經警於105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查悉其復於105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嗣經依上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8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3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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