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耀傑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妮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1,200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105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104年8月至12月薪資明細影本,其每月薪資約為31,200元「計算式:(27,000元+38,000元+34,500元+34,500元+22,000元)÷5=31,200元」,則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房租5,000元、電費940元、水費220元、瓦斯費230元、行動電話費855元、市內電話費499元、加油費1,771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勞保費400元、健保費147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經審酌上開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長女係00年0月生、債務人之長子係92年8月生、債務人之次子係00年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
是其子女均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暨衡諸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並審酌父母應共同負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9,133元,金額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5,688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電費940元+水費220元+瓦斯費230元+行動電話費855元+市內電話費499元+加油費1,771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勞保費400元+健保費147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費9,133元=25,688元)。
三、另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約10,225元(即5,383元+2,179元+2,663元=10,225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4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142元(計算式:10,225元÷72期=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支出費用,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後,其每月清償5,654元「計算式:31,200元-25,688元+142元=5,654元」,則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5,654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7,088元,總清償成數達31.528%,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子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