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帆
劉亦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87號、第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柒貳伍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柒拾陸點柒零陸貳公克)均沒收。
劉亦晨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柒貳伍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柒拾陸點柒零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K他命」均應補充更正為「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驗餘」應更正為「驗前」、同欄一第11至12行之「並經張帆、劉亦晨同意搜索後扣得K他命2包(總淨重76.7830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於桌面上扣得愷他命1小包(毛重0.70公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嗣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張帆、劉亦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帶同警方再度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主動取出藏放於上址變電箱內、其等共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上開扣得之愷他命1小包合計總淨重76.78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76.72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6.7062公克)供警方扣案,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本件被告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合計76.7830公克,取樣0.05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72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6.7062公克)之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張帆、劉亦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22287號卷第5頁、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價值遠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76.72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6.7062公克),均係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2287號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8頁及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87號
第22288號被告張帆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亦晨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帆、劉亦晨明知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8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艾美酒店」,由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集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共1萬元價格,購入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共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76.7062公克)後,即無故共同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8月9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前巡邏時,發現劉亦晨形跡可疑,而徵得劉亦晨同意進入上址後,發現濃厚之K他命燃燒氣味,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經張帆、劉亦晨同意搜索後扣得K他命2包(總淨重76.783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帆之自白│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劉亦晨共同集資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之││││事實。│├──┼─────────┼──────────────┤│2│被告劉亦晨之自白│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劉亦晨共同集資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警方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9巷131弄31之8號,扣得被告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現場照片26張│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扣案物檢驗結果:1.白色結晶2│││橋分局中華民國104│袋,實稱毛重78.0870公克,淨│││年11月24日新北警板│重76.7830公克,取樣0.0573公│││刑字第0000000000號│克,餘重76.7257公克,鑑驗│││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Ketamine成分,純度99.9%,純│││航空局航藥鑑字第│質淨重76.7062公克之事實。│││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帆、劉亦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2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有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共同正犯論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