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令珠 被告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於執行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569元,及其中211,504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157元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211,504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其餘金額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二)訴訟費用15,157元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塊狀熱熔膠等貨物數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指定交貨地點按時交貨完成後,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合計被告應支付貨款共1,427,569元(依請款發票合計之金額,計算式:96,138+20,601+68,670+26,095+81,031+68,796-60,606+137,340+229,358+115,366+68,796+113,992+3,276+229,358+229,
358=1,427,569)。雖被告曾開立到期日均為104年12月
31、面額合計共211,504元之支票2紙,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但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提示該等支票時,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其後,除被告清償28,430元外,仍有共計1,399,139元(包括退票之211,504元,計算式:1,427,569-28,430=1,399,139)之餘額未為給付,就上開遭退票之金額部分,則另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依年利六釐(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211,504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其餘金額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二)訴訟費用15,157元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未予爭執,僅辯以無力清償,僅能清償一成貨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無力清償,僅能清償一成貨款云云,然此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據為拒絕清償之抗辯,附此敘明。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211,
504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其餘金額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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