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6頁),是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其前案紀錄表與全戶戶籍資料,審酌本件車禍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右轉彎所致,為肇事原因,至於告訴人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直行通過路口,並無肇事因素;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修車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出頭,離婚,育有1名5個月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2鄰檳榔樹角
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小雅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嘉○○○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乙○○因而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至第二胸椎右側橫突骨折、顏面右側撕裂傷(1公分)、右手掌及右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本署指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留置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元月2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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