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丞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丞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被告葉丞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丞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丞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在卷足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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