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張懷祖
陳妍孜
被 告 趙丁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105年9月至106年4月
間,駕駛CASE-SR175型鏟裝機(下稱系爭鏟裝機)至原告
位桃園市龜山區之工廠內,委請原告修繕系爭鏟裝機,維修
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萬9,060元,被告並要求開立以
錦欣工程行、富瑀企業社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付之。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迭經原告催告支付報酬,被告均
置之不理,並將該鏟裝機留置於原告工廠內。又原告曾親自
拜訪錦欣工程行、富瑀企業社,得知被告僅為上開商號之協
力廠商,被告為請款之便,始要求原告開立上開商號名義之
發票,但實際承攬人應為被告,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機具服務明細表
(其上客戶確認欄位有被告之簽名),以及錦欣工程行、富
瑀企業社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未獲置理,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0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3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