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楊景翔
被 告 陳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84元,
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
利息,暨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利息以年息17.5%計算,每月應平均攤還本息7,95
0元(若依期還款共計24期),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之利
率的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之利率的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被告僅於93年8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8,010元
,即未再依約還款,故被告之債務已遭原告視為全部到期,
後原告復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受償65,928
元,可抵充自93年7月18日至96年6月1日間所積欠之利息
暨違約金,是被告至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31,084元,今原告
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債權計算書、被
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為證。本院觀該契約書有填寫
被告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應可認被告確實有
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債權計算
書,有記載被告償還數額及遭執行之數額,衡情應無人會主
動幫被告還款,應係被告所借無訛,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
書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可推認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
原告之主張既得與其所提證物互相勾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