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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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羅吉倫
被 告 李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加入LINE通訊軟體上名為「臺灣陸配聯
合總會」之群組,而該群組之成員多達300餘人,被告竟於
民國105年9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該群組聊天室內留言
「…羅吉倫你這個綠蛆混進來我們大陸姊妹群…」等文字辱
罵原告,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等情
,業經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1830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罰金5,000元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對原告
稱以「蛆」之言詞,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以上述公開方式侮辱原告,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之程度,以及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臺灣省新聞記者協會理
事、中校軍官退役,目前領取退休俸,名下有存款300萬元
,無不動產,另有投資多筆;而被告於106年度並無所得,
名下有房地5筆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