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5號
原 告 高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莊碧雯
呂理標
陳佳均
蔡萬揚
受告知人 蓓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訴訟代理人 范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票面金額為9萬
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13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就其中87,733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1067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在屏東家樂福
商場途經「臺醫倍儷蔻」門市(即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倍儷蔻公司),購買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精
油,詎數日後收到倍儷蔻公司總價108,950元分期付款通知
,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上所選購商品,係倍儷蔻公司員工自
行任意勾選,伊並無與倍儷蔻公司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所提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下方本票發
票人雖由伊本人簽署,但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發票日皆由被
告以橡皮章加蓋,伊未授權被告,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
載事項屬無效。伊訂約時未有充分審閱期間,系爭約定書關
於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678號民
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4月12日,票
面金額為9萬元本票,其中87,733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倍儷蔻公司簽訂美容產品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9萬元,另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由伊支付倍儷蔻公司
貨款,原告自106年5月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金
額2,500元,伊曾以電話照會原告並確認其要辦理商品分期
付款,原告清償第1期款2,500元,系爭約定書已成立。系
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授權伊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
及金額,伊依撥款日及實際辦理分期金額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本票已補充完成,並非無效。原告於
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上認購人欄位簽名,表示已攜回並審閱
系爭約定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4月1日向倍儷蔻公司申辦會員,並在產品認
購明細統計表填載個人基本資料,有臺醫倍儷蔻VIP貴賓卡
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原告107年1月
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至5、23頁及反面、63頁)
㈡系爭約定書上基本資料欄內資料及下方本票發票人部分,由
原告親自填載簽名,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系爭
約定書)、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8至19、41頁及反面)。
㈢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
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
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
9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自承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41頁),至於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揆諸
前揭說明,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再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五條,授權被告及其指定人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系爭本票票據上應記載事項,除簽
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原告雖不是自行填寫,但連同
授權書一併交付被告,囑託被告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原告
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填載必要事
項而屬無效等語,為無理由,要難採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06年4月1日
與倍儷蔻公司簽約,有臺醫倍儷蔻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
意書、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等在
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不否認簽名及及基本資料
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復蓓儷蔻公司屏東店長
丘麗菲 到場證述:「(問:這個案子是否你經辦的?原告是
否知道購買產品的內容?)這個案子是我處理的,當天原告
到我們公司做臉、按摩,他認為他自己身體不好,平常工作
累需要放鬆,所以同意購買我們的產品包括精油、保養品,
另外他有簽商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的四瓶的
商品他有當場有做背部的按摩,其他的東西他同意寄放在我
們公司,當他來公司消費的時候我們就以他購買的商品做服
務,我今日當庭提出寄存單,包括購買明細。」、「(問:
原告當天是用什麼方式支付價款,支付多少錢?)原告當天
選擇用分期的方式來支付,我有跟原告說明每期多少錢,一
共幾期,所以原告也有簽分期付款申請書,那個是他本人在
上面簽名的,而且被告公司也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原告本人
的身分及相關資料及分期的金額及期數,確認完之後原告在
很清楚的狀況下簽的,並不是我們隨便跟他講的。」、「(
問:簽名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他要分期付款的價額?)知道
,原告當下有付第一期的價款2500元,所以他很清楚他每期
要繳交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依證
人丘麗菲之證詞,佐以前揭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載有各項產
品名稱及價格,並參酌交易過程中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
等事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訂約過程中,原告與倍儷
蔻公司對產品內容及價金進行接洽,堪認雙方已就商品價金
及付款條件為明確約定,意思表示並已合致,買賣契約及系
爭約定書即為成立。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查原告主張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本票時,被
告未給予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
;惟參諸系爭契約書,其中關於期數36期及每期應繳金額2,
500元等內容,均係授權經銷商即倍儷蔻公司以手寫方式填
載之個別磋商契約內容,而非被告事先擬妥定型化契約條款
,且針對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形,經證人丘麗菲到
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縱倍儷蔻公司或被告在與原告締約
前,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惟原告所爭執買賣價金及
空白票據授權等,既經原告與倍儷蔻公司、被告達成合意,
而另行以手寫方式填載在系爭約定書內,非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擔保,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取得融資款項,為社會常見交易常態
及經驗,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