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潘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
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
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
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
,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
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最高
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2、4、5項)。惟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6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2萬9580元、應收利息1,485元,以上合計3萬1065元未
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
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
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
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
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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