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劉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
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
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
,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
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
務未如期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何清償,至101年1月
31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利息3萬3093
元,合計6萬8093元未清償。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於該日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101年2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為證。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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