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戴若家 即 戴瑩 即名耀工程行
被 告 王家緯 即花職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人力派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多次向
原告要派人力,原告因此派遣人力予被告,兩造間約定原告
派遣人力1人1日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是上開期間總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840元,惟被告僅於其間給付1次4萬50
00元予原告,迄今尚欠15萬6840元未為支付,經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派
工單、派遣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自106年12月23日起(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
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裁判
費1,6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