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徐富翔
李惠婷
徐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徐
富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頁);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徐富翔之
法定代理人即徐吉昌、李惠婷(現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
為被告,請求上開2人連帶給付如上(見本院卷第94頁),
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富翔於民國105年6月13日23時1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陳文質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NB-289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65,512元(含鈑金工資8,711元、烤漆工資
56,801元)。又被告徐富翔為00年0月生之人,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吉昌、李惠婷應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徐富翔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
,有該局107年4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672900號
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徐富翔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及臨停路邊之系爭車輛,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徐吉昌、李惠婷為被告徐富翔行
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現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亦應依前
揭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被告徐富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民法第217條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陳文質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紅線
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
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
上情,認為被告徐富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與原告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均為肇
事之原因,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50%過失責任,故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計為32,756元(計算式:65,512×50%
=32,75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3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6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