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謝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9,29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變
更上述利息請求,並聲明如後述(見107年度橋簡字第297號
卷,下稱橋簡卷,第10、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宗翰 (原名 謝宗翰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6筆,共計169,2
90元,約定自借款人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4年12月24
日起,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
為1.15%),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
加計年利率1%計算(本件轉催收後利率為2.15%),並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宗翰均未依約還款,
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林宗翰負連帶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就學貸款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約
款,一般人無從與簽約銀行詳細討論即行簽約,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應認該約定為無效。又依照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林宗翰求償,且林宗
翰已成年且為軍人,應可清償本件債務;況被告為家庭主婦
,尚須扶養其他子女,目前無資力可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
詢單、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被告於94年8月12日簽訂
之系爭放款借據中關於連帶保證人條款,已約定「連帶保證
人對乙方(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林宗翰)
依本借據所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
務…」,並經被告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用印(見橋簡卷第
13頁正背面),堪信兩造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自應就
債務人林宗翰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林宗翰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本件就學貸款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約
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
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
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
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
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
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
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
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
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
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保證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學貸款契約雖為
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被告於審閱後,既在
其上簽名用印,顯已同意前揭連帶保證條款,而訂定保證契
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空言主張該保證契約條款為無
效,仍應依前揭連帶保證條款,就林宗翰對原告所負一切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被告又抗辯原告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先向借款人林宗翰求償云云。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固
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但為取得執行
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前先對林宗翰及被
告二人就本件就學貸款債務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嗣僅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可見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本件借學貸款債務應與林宗翰負連帶清償
之責,乃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核與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4項但書規定相符,自不受同條文第4項本文「應先就借
款人進行求償」規定之限制,被告執此辯稱應先向借款人林
宗翰求償云云,應屬有誤。至被告另辯以其須扶養子女無力
償還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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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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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290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1.15%│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至106年7月27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自106年7月28日(轉│2.15%│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計算。│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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